依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5年應逾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提出複查
2018-05-14
主題 依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,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﹒﹒﹒。」,複查之申請,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提出,請務必配合辦理申請107年複查,未申請者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。
發文日期 2018-05-10
發文字號 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531535號
發文機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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